《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专门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如果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一般就不用赔偿,比如说老师制止两个学生打闹,或者严格执行学生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学生不得打闹之类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