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分三条详细阐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这些机构以外的人致其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将每种情况下的责任划分的很明确,可有效避免学校和侵权人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最大限度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从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都涉及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可以明确的是,学校以外的其他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须尽到管理职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