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上述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按照宪法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因为辖区太小及经济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只能组成民族乡,而不能实行区域自治。所以,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属于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同时也是地方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因此,它们在产生、任期、机构设置等方面,与一般的地方国家机关基本相同。
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除了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同时还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凡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负责行使自治地方的立法权,负责在宪法框架下制定符合其发展的法律、方针、政策,决定自治区域关系到人民生活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决策;“一府两院”(政府、法院、检察院)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监督、落实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决策;自治地方的法院是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地方的检察院是法律和执法监督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