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定》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未提出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或提出的证据明显不合理、自相矛盾,难以使法官产生确信,那么劳动者承担得不到支持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用人单位的证明妨碍也规定了“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证明劳动者劳动时间的证据,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而用人单位作为该证据的持有人不提供或提供不真实的证据,则认定为劳动者主张的证据真实存在。
因此,法官提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在持有证据的前提下,庭审时应秉持诚信原则提交真实加班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