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保管的时间,法律规定为“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关于时间点的确定,本质是实际控制时间,在实际占有遗失物期间,实际占有人是保管义务的主体。对于拾得人,该责任限定于返还权利人之前或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的责任则限定在遗失物被领取前。

关于保管不当造成遗失物损失的,法律上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又有故意与过失之分,“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统称为重大过错。在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无过错时,尤其是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承担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对于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保管价值过高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及时拍卖、变卖并保存现金的方式保管。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拾得人和有关单位不能自行拍卖、变卖遗失物,只能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对于拾得的物品,除非在联系到失主后失主自认放弃,或根据生活常理可以认定为无主物的,否则拾得人均不能取得所有权,千万不可因一时贪念使自己成为违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