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常见的情形即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例外情形即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

例如审判实践中,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载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合同中对此未做明确约定,劳动者拒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主张以旧合同的标准,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拒绝按照原合同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故劳动者主张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用人单位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认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终经审查认定,本案的情形不适用该条款,支持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